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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王○○(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處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由王○○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居所,以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選號碼下注,或接收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簽單之方式,經營今彩53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合彩,應予更正)之地下簽賭,王○○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或簽單以Line傳送予甲○○,復由甲○○轉而提供予「阿發」。
賭博方式係以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為單位,由賭客自1至3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以台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若對中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
對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
對中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由王○○於不詳地點當面交予甲○○,再由甲○○轉交給「阿發」)悉歸「阿發」所有,王○○則以自每注賭金中抽成2元之方式獲利,迄其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獲利8萬450元。
嗣經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王○○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所有之簽單及開獎對號表各1張、計算機1台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具等物,並自王○○經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查得其與甲○○間所傳送與簽注相關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曾向同案被告王○○收取賭客下注之簽單後,以Line傳送給其他組頭之事實,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是幫同案被告王○○把簽單傳Line給其他組頭,組頭傳Line給伊後,伊再通知同案被告王○○去菜市場旁跟組頭拿錢,伊只有替同案被告王○○1次而已,沒有在做賭博云云。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自109年間開始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客來我家聊天時會順便向我下注,或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向我下注,我會將號碼以通訊軟體註記或在簽單上紀錄下來,以便將來開獎時兌獎使用,不論賭客有無簽中,我都會將牌支以Line傳給上游,我賺取的是傭金,每支的傭金是2元,我的上游就是被告。
每次我跟被告對帳完畢後,我都會刪除訊息以免留下證據,我手機中所留存與Line暱稱「甲○○」之人傳送之Line訊息,就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我傳給他「38車30元10,15,24,38二三星50元」、「06_12_24=000○000」,是要告知有誰下注,被告回傳「10/00-00000」係表示統計總數的金額、我要上繳的金額,我會以每支2元的代價扣掉我賺的傭金,再將當期扣除後剩餘的金錢跟被告約在水上鄉的市區見面並拿給他等語(見警卷第5至11頁),而同案被告王○○所證上情,除有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見警卷第14頁)可佐外,亦與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自109年至000年00月間,曾協助同案被告王○○將牌支及賭資轉交予上游組頭「阿發」,其確實有用Line暱稱「甲○○」之名義傳送卷附Line對話訊息擷圖所示之對話予同案被告王○○,目的是在計算同案被告王○○可自下注金額中抽取之傭金數額等情(見警卷第1至4頁)互核相符,堪認同案被告王○○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
是綜觀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與同案被告王○○間互以Line聯繫、收取簽注號碼及賭資後轉而提供「阿發」之細節、同案被告王○○指證本案被告參與犯罪分工之證言,及其等間曾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已足認定被告曾以Line收取同案被告王○○傳送由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之號碼或簽單後,將該等簽注資料連同賭客下注之賭資復行轉交予上游組頭「阿發」,其等3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賭博犯行之事實。
從而,被告於偵訊時空言否認其於警詢時坦認部分分工之供述內容,並對於與同案被告王○○間分工情節之說明避重就輕,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傳真號碼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接收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王○○提供其居所及使用Line傳送、接收訊息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告知、傳送簽注號碼,並向不特定賭客收取賭資,再由同案被告王○○將簽注號碼或簽單以Line轉傳予被告,另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賭資,復由被告將收得之簽單或簽注號碼,連同賭資均轉交予「阿發」,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再由「阿發」以當期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同案被告王○○亦自所收取之賭資中抽成獲利,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為顯係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實體及線上賭博場所,其中就提供線上簽賭部分,實與賭客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自均屬「供給賭博場所」;
又同案被告王○○或提供其居所以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或容許不特定賭客透過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下注號碼或簽單,縱賭客以線上方式簽注並未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然仍屬於聚眾賭博無訛。
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王○○、「阿發」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本案僅與同案被告王○○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阿發」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以前揭方式提供實體、線上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再由「阿發」以當期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此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乃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延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竟仍不知警惕,率與同案被告王○○、「阿發」等人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財物,助長不勞而獲之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於偵訊時猶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實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本案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長達約2年,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曾藉此賺取不法利益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同案被告王○○為警搜索查扣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具、計算機1台、簽單及開獎對號表各1張,均係同案被告王○○所有,且為供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品復經本院於同案被告王○○另案所犯賭博案件(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賭博案件)中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品。
㈡被告否認就其參與之本案賭博犯行,有何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而依卷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在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曾取得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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