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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緯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梁○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梁○嘉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葉治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緯於民國111年9月2日2時16分許,乘坐梁○嘉(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前,見陳○伶所有之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置放在該處,葉治緯竟夥同梁○嘉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搬運前開甕至前開機車上,繼而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之方式,共同竊取前開甕1個得手。
嗣陳○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治緯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共犯梁○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可憑,且有被害人陳○伶於警詢中證述可佐,復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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