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7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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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6時許,向乙○○討要新臺幣1萬5,000元,於乙○○表達拒絕之意思,竟脅稱:若不給予金錢,將砸毀乙○○之汽車等語,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附帶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為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遠離告訴人嘉義縣○○鎮○○里○○○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因認被告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然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在保護令核發後,因為我父親過世,要請被告回家幫忙,故當時有同意被告在上開住所居住,一直到本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

故被告雖未遠離告訴人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然此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故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

而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成立犯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本件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現在變得很乖,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審酌後認為已無對被告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相關命令之必要,是僅依同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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