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7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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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證據應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俊生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警方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20分許,巡邏行經嘉義市○區○○里○○○○000號之3時,發現該屋內燈火通明且有人大聲聊天,經上前查看並確認被告及其現場友人之身分時,被告即當場向警方如實供述曾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斯時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且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亦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

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前揭⑷、⑸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定刑案件再與前述⑶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毒偵789卷第5至12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他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難認素行良好;

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均屬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2642卷第1頁、警0177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相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乃其友人張富盛所有,並已交予警方扣押(見警0177號卷第2頁),是該顆玻璃球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魏俊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號之附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魏俊生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107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107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經以同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000○0號附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魏俊生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4日13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之3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警巡邏至上址附近發現燈火通明且有大聲聊天情事,遂上前盤查,過程中魏俊生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於翌(15)日1時4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F0000000)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F0000000)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8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2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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