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7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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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枝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2分,推四輪手推車步行,行經嘉義縣○○鄉○○街00號前,見無人看管,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嫦珍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曬衣架一座搬上手推車離開現場而得手。

二、證據:被告王秀枝在警詢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嫦珍在警詢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被告雖在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的物品等語,惟被告前即有2次竊取他人放置在屋外之物品而經檢察官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他人放置在屋外物品仍可能並非棄置之物品一情顯然知悉,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恣意拿取他人物品,竟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本案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財產受侵害,亦使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本案犯行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情節;

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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