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7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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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0、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下手行竊香油錢,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分別為既、未遂財損價值不一,兼衡被害人不予追究(見嘉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100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在該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夾子1 支,雖係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然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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