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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宏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宏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74及112年間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鋼筋66條,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當場已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頁)存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總重約53公斤,1公斤約新臺幣【下同】21元,總價值約1,113元)及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鋼筋66條,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騎乘用以載運鋼筋離開現場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查,然考量該車之價值顯然高於竊得之物,且竊得之物已返還與告訴人,若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之虞,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
被 告 方宏進 ○ OO○○○○OO○O○O○○○
○○○○○○○○○○○○○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宏進於民國112年8月2日22時4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中林路與民權路口之建築工地時,見該工地無人看守且未設置圍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得黃景文所管領之鋼筋共66條,得手後即放置在上開機車離去,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察覺有異,乃趨前盤查,方宏進見狀即棄車逃逸。
二、案經黃景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宏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景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與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1張、鋼筋貨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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