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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曾建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4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見林○○於該處擺攤販賣麵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所有並放置在攤位上之麵包1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曾建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及被告穿著對照相片共6張(見警卷第9至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建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麵包1個,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失(見偵卷第19頁),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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