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8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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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原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原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李原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301室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李原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南所附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6頁至背面)。

㈡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報告編號:草療鑑字第1121100468號)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11至15、17至19、20至21頁,偵卷第28至29、40頁)。

㈢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見警卷第15頁)。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為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5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12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46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見偵卷第28頁),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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