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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田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田森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電腦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網址:maill.2b598bnet」更正為「網址:maill.2b598.net」。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螢幕縣」更正為「螢幕線」。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001042號)」、「扣押物品收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號
被 告 魏田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田森明知「qq(網址:maill.2b598bnet)」、「ks1688 SPORT(網址:ag.ka1688.net)」均為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以家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分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其向該賭博網站經營者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在網路線上博奕進行簽賭下注,其中「qq」網站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若賭中開獎號碼,即可依該網站所定賠率獲得賭金;
「ks1688 SPORT」網站則係以美國職籃、職棒或日本職棒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注金額上限5,000元,若賭中賽事結果,即可依該網站所定賠率獲得賭金,如未睹中,則賭金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
魏田森以上述方式,使用帳號「asd6630」登入「qq」網站;
使用帳號「p535」登入「ks1688 SPORT」下注進行賭博,並與身分不詳之網站經營者相約面交賭金,其中「qq」網站部分下注金額達71萬8,067元;
「ks1688 SPORT」網站部分下注金額達42萬9,000元。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魏田森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賭博所用之電腦1組(含主機、電源線、螢幕縣、鍵盤、滑鼠)。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田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賭博網站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被告自112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扣案之電腦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然被告就此辯稱:我就「qq」網站僅有會員權限,就「ks1688 SPORT」網站雖有代理權限,但我沒有新增其他會員,只有開啟3個會員帳號,都由我自己下注,藉此提升貢獻度等語。
經查,本案警方並未查獲諸如不特定賭客之名冊、聯絡資料、簽賭金額、帳冊或收取手續費等相關簿冊或電磁紀錄,且卷附賭博網站畫面截圖僅可證明被告有以上述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尚難遽認被告亦有經營該等賭博網站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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