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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於113年2月13日15時35分前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起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後頸挫傷、右手背及第三指挫瘀傷、左膝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證據:被告甲○○在警詢、偵訊之自白、被害人乙○○在警詢指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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