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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6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富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275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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