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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呈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0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易字卷第12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被告蘇韋穎、蘇麒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清運垃圾所衍生糾紛而作勢恫嚇告訴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知錯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3-45 頁),告訴人亦表示諒解不追究(見易字卷第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案件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字卷第121 頁本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持球棒,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自新機會乙節如上,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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