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1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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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35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22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獲取財物,侵占他人財物,本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 頁),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平時獨自在台北工作生活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併斟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償還款項(見上開刑事陳報狀),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

惟本院審理中,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償還,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見本院易字卷第41 頁之刑事陳報狀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3,000元。
給付方式:共分12期,每月為一期,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5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1樓,向佐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佐豐輪業公司)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8,100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付2,725元)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佐豐輪業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甲○○於購買本案機車時並與出賣人約定於買賣價金付清前,本案機車仍屬出賣人所有,甲○○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為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等處分行為;
另約定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出賣人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即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附屬權利等因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仲信公司。
又佐豐輪業公司另與仲信公司立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約定佐豐輪業公司將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應收帳款讓售予仲信公司,佐豐輪業公司基於上開合約關係,將甲○○上開「零卡分期申請表」送交仲信公司審核後,由仲信公司將甲○○應付之價金先一次付清予出賣人,並由仲信公司受讓出賣人對甲○○之分期付款債權及其他附隨權利(含本案機車所有權)。
惟甲○○持有本案機車後,明知其尚未繳清價金前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本案機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自己亦無處分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8年8月23日,將本案機車在臺中市某處,典當給臺中市某當舖,以此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之方式將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繳款明細、本案機車車籍查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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