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1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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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逢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逢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王逢逸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至112年5月17日之間,在嘉義縣○○鄉○○○街0號,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qiz76.com),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GH0STS616)、密碼(ghosts1986)後,再以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上開賭博網站之賭金往來工具,進而下注該賭博網站之「瘋狂企鵝」的賭博項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

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賭金,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

嗣警察追查賭博網站的金融帳戶,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逢逸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1頁)。

㈡被告帳戶交易紀錄、申登人資料各1份、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採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13至24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王逢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多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上開手機(即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生活通訊、上網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被告為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陳其為本案賭博犯行大部分都是輸,很少贏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利益,是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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