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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合計價值新臺幣參仟柒佰元之藍芽音箱壹個及藍芽耳機壹個與洗衣球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華奕翔所有置於店內之藍芽音箱1個及藍芽耳機1個與洗衣球2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宗翰自白。
㈡告訴人華奕翔指述。
㈢被害報告書。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被告身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價值合計3700元之藍芽音箱1個及藍芽耳機1個與洗衣球2盒,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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