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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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受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然被告竟漠視法律誡命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亦堪認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維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03號及112年度嘉簡字第13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且被告於竊盜前案之犯罪型態均係隨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素行難謂良好,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經告訴人張O群質問何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香菸時,被告答以:去報警啊!還是要我幫你報警等語(見警卷第7頁),益徵被告漠視法律之態度及對於自身所為犯行並無任何反省思過,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竊取所得之財產價值、於警詢時坦承犯罪及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以揭露,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雲絲頓」香菸1包,雖經被告供稱已吸食完畢等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4號
被 告 張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4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OO店內座位區,趁張O群離開座位區至飲料區選購飲料之際,徒手竊取張O群所有放置在座位區桌上之「雲絲頓」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張O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O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張國銘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O群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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