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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豐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蔡堯禎所管理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無人看管,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鉗子1把,踰越圍牆自側門鐵製籬笆缺口進入本案廠房電纜區欲持鉗子剪斷電線竊取之際,因誤觸警報器遭保全人員陳志勇發現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俊豐自白。
㈡證人蔡堯禎及陳志勇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照片。
㈤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被告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鉗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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