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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信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為生活所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未與告訴人黃銘哲達成和解、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等節,暨其自陳目前無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瓦斯頭1顆,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葉信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21時42分許,在黃銘哲承租之嘉義縣○○鄉○○村○○○00號處所前(葉信夫住處與黃銘哲承租處所共用門牌),徒手竊取黃銘哲所有之瓦斯頭1個(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
嗣經黃銘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葉信夫,並扣得前開瓦斯頭1個(已發還黃銘哲)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信夫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以為瓦斯頭是對方不要堆置在門口,才徒手用手轉瓦斯頭竊取,因為我的瓦斯頭壞掉」等語。
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有告訴人黃銘哲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因告訴人報警稱被告亂拿其鐵片一事,經員警勸告被告勿再亂動鄰居家前東西,警告下次若有此行為會依法偵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1月5日函文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上情,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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