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芬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於犯罪事實一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吳雅芬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①至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之4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少年吳〇益(民國97年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吳〇益共同為本案4次犯行,為共同正犯,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少年吳〇益恣意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暨因告訴人甲○○無調解意願故未成立調解等節(見嘉簡卷第25頁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被告就本案中4次竊盜犯行,受損害的告訴人相同,各罪間獨立性較低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①至④所分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30,000元、3,000元、4,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① 吳雅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② 吳雅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③ 吳雅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④ 吳雅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雅芬與其子吳O益(民國00年00月生)2人經濟拮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雅芬提議吳O益至其友人吳O儒家中行竊,行竊所得由2 人朋分花用,經吳O益應允後,2人基於共同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①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由吳雅芬載送吳O益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再由吳O益利用進入其友人吳O儒位於嘉義市○○路000號2樓2 之機會,由吳O益徒手竊取甲○○(吳O儒之父親)所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吳O益隨即打電話請吳雅芬來接其離開。
②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由吳雅芬載送吳O益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再由吳O益利用進入其友人吳O儒位於嘉義市○○路000號2樓2 之機會,由吳O益徒手竊取甲○○所有新臺幣3萬元得手,吳O益隨即打電話請吳雅芬來接其離開。
③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由吳雅芬載送吳O益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再由吳O益利用進入其友人吳O儒位於嘉義市○○路000號2樓2 之機會,由吳O益徒手竊取甲○○所有3000元得手,吳O益隨即打電話請吳雅芬來接其離開。
④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7時許由吳雅芬載送吳O益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再由吳O益利用進入其友人吳O儒位於嘉義市○○路000號2樓2 之機會,由吳O益徒手竊取甲○○所有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吳O益隨即打電話請吳雅芬來接其離開。
吳O益上開竊盜行為每次得手後均先將錢交給吳雅芬,再由吳雅芬取出部分金錢交給吳O益,兩人即以此方式將上開金錢朋分花用。
嗣經甲○○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一致,亦與證人吳O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竊盜之過程及分工及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