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3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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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雪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雪嬌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獎號碼單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鄧雪嬌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財物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住處,由鄧雪嬌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網友「鄧玉妹」、「余佳燕」、「靜水嬋娟」之簽賭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誠信」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

「臺灣彩券今彩539」之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01至39號,每週有6期,每期開出5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3個號碼及決定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若押中2個號碼,可得53倍簽注金;

如押中3個號碼,可得570倍簽注金,以此方式幫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112年下半年今彩539各期開獎號碼單1張。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鄧雪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鄧雪嬌基於幫助之犯意,協助「誠信」處理「臺灣彩券今彩539」帳務以及代傳下注資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簽賭,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起訴書認為構成正犯,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幫助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幫助犯賭博財物罪。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幫助犯賭博財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正犯,惟被告係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此部分認定雖有未洽,惟僅係被告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自112年7、8日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查獲之日止,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之多次幫助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且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故被告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審酌被告知悉「誠信」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以營利,仍幫助其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民眾僥倖心理,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原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未參與「臺灣彩券今彩539」之經營,罪行及惡性較正犯為輕微;

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2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開獎號碼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雪嬌於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為警搜索及扣得物品為其所有,且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語讓賭客下注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營利,我只是整理以後上傳給不詳組頭,他們自己去交錢,我都不知道」等語。
然查,依員警查獲扣案上開卷附手機LINE對話擷圖,對話皆顯示賭客是向被告下注,亦有尚欠款金額等訊息,可知被告確有接受不同賭客以LINE方式簽注之情事。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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