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32,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姵儀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姵儀之前男友曾瑞閔(已逝)於民國112年1月9日凌晨2時7、8分許,未經趙建國之同意或授權,透過與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付款網頁,輸入以不詳方式獲取趙建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末4碼OOOO,其餘資料詳卷)、授權碼及有效日期等個人資料,表彰趙建國本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偽造電磁紀錄並加以行使,致上開網銀國際公司商店誤判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所購買,因而支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之遊戲點數,並使中國信託銀行給付上開價金,足生損害於趙建國、網銀國際公司對消費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而李姵儀明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友人李彥廷代為申辦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提供予曾瑞閔使用,曾瑞閔即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42秒,向網銀國際公司申辦暱稱「OOOOOOOO」遊戲帳號之會員,並綁定本件門號以進行驗證簡訊註冊,於同日晚間7時44分24秒、46分54秒,以上開註冊之會員帳號取得上揭盜刷信用卡後所取得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嗣經趙建國之胞妹趙意玲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遊戲帳戶之申登門號,始查獲上情。

案經趙建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姵儀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意玲、李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銀國際購買歷程及兌換歷程、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31至51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2、35至37、43頁)、將來商業銀行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日陳報被告李姵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消費資訊(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網字第11211036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星城Online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333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325號函暨被告李姵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函覆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1頁)、將來商業銀行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5日函覆被告李姵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消費資訊(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前男友曾瑞閔盜刷告訴人持用之信用卡資料,而在線上購買取得之遊戲點數,非屬有形之財物,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件門號提供予曾瑞閔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更正。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換取遊戲點數,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以4千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49、161頁)存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1頁)及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