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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桂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等,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葉春桂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單給真實年籍及姓名不詳綽號阿玉之成年人簽賭,賭法為由葉春桂從1至39號碼中,選出2個號碼(二星)、3個號碼(三星)、4個號碼(四星),再據以核對當期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準,若簽中上開號碼,可得各該二星、三星、四星倍數不同之獎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歸阿玉所有,此次簽賭總金額為新臺幣2800元。
嗣警察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許,在葉春桂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持搜索票,依法搜索,在葉春桂的手機中發現簽賭對話通訊內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並有搜索票、警察之採證照片(手機對話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春桂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的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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