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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諭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1次竊盜罪、2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五、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告訴人吳○儒機車置物箱之財務,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素行非佳,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吳○儒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尚未與告訴人吳○儒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吳○儒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㈢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7,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林宗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8時53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號之嘉義市體育場南側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吳○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23日18時16分許,在嘉義市體育場南側機車停車場,持鑰匙打開吳○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搜後未發現財物而未能得逞。
㈢於113年2月23日18時22分許,在嘉義市體育場南側機車停車場,持鑰匙打開蔡○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搜後未發現財物而未能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適為巡邏員警於113年2月23日18時23分許發現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林宗諭攔下,並扣得其身上之鑰匙2支。
二、案經吳○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儒、被害人蔡○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與鑰匙2支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既遂及2次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之7,0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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