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3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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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向黃不纒索取金錢及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不纒而為騷擾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㈢另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㈣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同罪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不知悔改,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鄭凱文 ○ OO○○○○OO○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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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係黃不纒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鄭凱文前於108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在黃不纒位於嘉義市○區○○路0巷0號住處內,因向黃不纒索討金錢未果,即有辱罵及揚言毆打黃不纒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其裁定內容為:(一)相對人(即鄭凱文)不得對聲請人(即黃不纒)實施家庭暴力。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其後,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經該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延長2年。
詎鄭凱文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後,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裁定內容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巷0號居處,因向黃不纒借用新臺幣(下同)100元花用未果,鄭凱文仍騷擾黃不纒並大聲咆嘯且以三字經辱罵向其索討金錢,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黃不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不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延長保護令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表、執行通常保護令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上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家庭暴力及騷擾,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然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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