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3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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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景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載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3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為施用毒品)、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
被 告 張景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2月20日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世賢路路口附近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12年5月19日21時3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112年11月21日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興業西路路口附近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景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C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C0000000)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C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始編號:1C0000000)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始編號:0000000U0222)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3日釋放後3年內,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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