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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秉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秉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含新臺幣參佰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更正為「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證據並補充被告范秉蘴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另補充:聲請意旨未特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經被告在本院自承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故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竊得之款項為300元。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3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范秉蘴前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91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3次)、3月(3次)、2月(14次)、2月,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范秉蘴猶不知悔改,其於112年8月30日16時38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山路棒球場停車場,見韓淑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前開機車座墊,自該機車座墊縫隙將手伸入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韓淑賢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韓淑賢察覺錢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秉蘴對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韓淑賢於警詢之證述可憑,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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