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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許哲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至蔡○○與其女蔡○○、蔡○○共同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明知未得其等同意,不得進入該處,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接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故侵入該處,並徒手毆打蔡○○、蔡○○,另持蔡○○所有之吹風機毆打蔡○○頭部,使該吹風機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蔡○○,並致蔡○○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蔡○○受有左側手肘挫傷、臉部前額擦挫傷等傷害;
蔡○○則受有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左臉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蔡○○、蔡○○、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頁至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蔡○○、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10至11、13至14頁)。
㈢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被害報告單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19至22、2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3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3次傷害之犯行,雖係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然其目的單一,行為時、地緊密,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其就上開侵入住宅、傷害、毀損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竟毫無緣由侵入告訴人住宅、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財產,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電子煙(主機)1支、煙彈(麻醉)1個(見警卷第17頁背面),未經鑑定,難認屬違禁物,亦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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