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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年籍所載「OO年」應更正為「OO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年籍所載「OO年」應更正「OO年」,核諸該誤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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