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4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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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和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毒偵卷第6至12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1頁),難認素行良好;

而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林和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和毅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30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號、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15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和毅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於112年9月3日19時1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和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112年9月3日同意書(自願接受採尿)、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 :2E0000000)、被告陽性尿液檢體銷燬同意書(檢體編號:2E0000000)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和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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