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4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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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星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星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走吳○○管領之香爐1個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隨即騎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劉俊星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醫療暴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縱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先前業工、家境勉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香爐1個及現金約100元,未經扣案及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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