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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乙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更正為「見已脫離乙○○所持有之乙自行車1台,並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揭自行車予以侵占入己,騎乘自行車騎去,供作代步之用。
嗣於112年12月4日22時許,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獲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業已發還)。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害人乙○○所持有之自行車遭他人竊取後棄置,被害人已無法管領使用,屬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上揭判決,應予變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供代步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侵占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8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自行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4分前某時,將其所有自行車1台(下稱甲自行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旁工地前。
緣陳張○○(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社區停車場,竊取乙○○所有之自行車1台(下稱乙自行車),並騎乘至嘉義市○區○○街00號旁工地前停放後,再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甲自行車離去。
嗣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見其所有甲自行車遭竊,而乙自行車停放一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乙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少年陳張○○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乙自行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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