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4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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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中樂市場內)、由周方野所經營之服飾攤販,徒手竊取周方野所有之服飾5件(含皮外套2件、上衣2件、牛仔褲1件,共計價值新臺幣3,1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本件證據:被告陳金蓮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周方野於警詢中之陳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收據單、商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78、3396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04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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