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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崇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邱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邱崇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已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罪,被告經入監執行後,猶未知警惕,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在商店內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顯乏自制及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店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部分失竊物品業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王美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邱崇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9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超商嘉義吳鳳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生雞肉(雞棒腿切塊)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8元)、石二鍋火鍋鍋底1包(價值149元)、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17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嗣經該店經理王美玲發現後自後尾隨,並報警處理,邱崇銘即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547巷逃逸,竊得商品則丟棄或掉落地面,其中生雞肉1盒已散落地面無法食用,其餘商品則由警方查扣後發還王美玲具領。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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