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4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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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清單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速偵卷第10-19頁反面)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因告訴人羅武文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見嘉簡卷第31頁電話記錄查詢表),暨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見上開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長短鐵條等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可佐,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旁工地,見羅武文所管理放置在該處之長短鐵條各51支、43支(總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並放置於工地外定點準備離去。
嗣羅武仁發覺報警,隨即當場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武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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