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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武山履歷赤紅蛋(10入)壹盒、奧利塔頂級100%葵花油壹罐、冷藏鮭魚輪切壹盒,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家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接續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㈢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因本案竊得大武山履歷赤紅蛋(10入)1盒、奧利塔頂級100%葵花油1罐、冷藏鮭魚輪切1盒、智利18獨立紀念日葡萄酒1瓶,以上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然大武山履歷赤紅蛋(10入)1盒、奧利塔頂級100%葵花油1罐、冷藏鮭魚輪切1盒,均為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是可認大武山履歷赤紅蛋(10入)1盒、奧利塔頂級100%葵花油1罐、冷藏鮭魚輪切1盒等物品,均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原物,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至智利18獨立紀念日葡萄酒1瓶則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屬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號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0年9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112年6月18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起,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吳鳳店」內,見王美玲所管理放置在架上之大武山履歷赤紅蛋(10入)1盒、奧利塔頂級100%葵花油1罐、冷藏鮭魚輪切1盒、智利18獨立紀念日葡萄酒1瓶(總共價值新臺幣813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離去。
嗣王美玲發覺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美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家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吳鳳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智利18獨立紀念日葡萄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大武山履歷赤紅蛋(10入)1盒、奧利塔頂級100%葵花油1罐、冷藏鮭魚輪切1盒已滅失,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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