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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學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學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思學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8時10分前某許,在某地,拾獲魏○○所有於同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失竊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本案車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本案車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8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旁之巷子,將本案車牌懸掛在不知情之朱○○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並駕駛於道路上,後為警查獲。
案經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6966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朱○○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監視器車牌辨識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24、20至23、25至30、36至38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經查,本案車牌並非告訴人魏○○自主拋棄、亦非偶然喪失持有,而係遭不明人士竊取,有證人魏○○之警詢證詞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4頁),是本案車牌應屬脫離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侵占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未與當事人達成和解,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2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核(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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