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論罪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1年11月4日13時許」,更正為「111年11月4日1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其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告訴人2人間之關係及現場情況,以及被告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2人無和解意願之情節;
兼衡被告在本案行為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第一頁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3號聲請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係張○宸(原名張○維)之父,張○宸與賴○縈曾為夫妻(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離婚),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於111年11月4日13時許,在張○○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詎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宸、賴○縈夫妻發生扭打(張○宸、賴○縈所涉傷害部分,另案偵辦),致張○宸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臉部鈍挫傷等之傷害,賴○縈則受有額頭撕裂傷3公分等之傷
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之自白及供
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有與告訴人2人發生推擠
拉扯之事實。
告訴人張○宸、賴○縈之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事
第二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指訴。
實。
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診斷證明書各1份。
2.告訴人賴○縈傷勢照片
2張。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111年
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
裁定。
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
之事實。
(續上頁)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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