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5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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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告訴人BM000-Z000000000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素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將之刪除等語,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與代號BM000Z000000000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20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幸福○○○○嘉義旗艦店」內,未經A女同意,趁A女如廁之際,手持iphone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從廁所隔間上方往下拍攝,而無故攝錄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
適A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
經查,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A女未滿18歲,A女是穿著便服,我認為她是二十初頭歲等語。
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是其所辯不知告訴人未滿18歲等語尚非虛妄,堪予採信,被告既不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主觀上即無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難遽令其擔負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罪責。
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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