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5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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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應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或其他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換取金錢,即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知悉社群軟體Facebook上有人刊登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之文章後,隨即依該文章所登載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男)聯繫,嗣依「甲男」指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某亞太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甲男」(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現金1,000元),並容任「甲男」暨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持以犯罪(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俟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YZ0000000000」,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先經由交友軟體HER結識乙○○,再偽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雪瑤」之女子,與乙○○閒聊並彼此相約見面,復佯裝為某酒店經理,致電乙○○後恫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與旗下學生妹見面之保證金,否則將以乙○○之電話號碼查得其個人資料,並讓乙○○或其家人斷手斷腳云云,致乙○○心生畏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9年8月30日晚上11時8分許,至萊爾富超商購買價值1萬元、序號「0000000000」號之GASH點數,再將所購入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經由Line告知或傳送照片予「蔡雪瑤」,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旋以甲○○提供之本案門號所申辦之前揭GASH會員編號,領取乙○○所購買之GASH點數,因而恐嚇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因乙○○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蔡雪瑤」之人傳送之對話紀錄擷圖、萊爾富超商雲縣雲桐店e購卡付款證明聯各1份。

㈢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甲○○近5年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各1份。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均指財物,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該貨幣、點數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不法利益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不法利益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得利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得利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乃對他人遂行恐嚇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本案犯罪集團以恐嚇手段取得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並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所註冊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取得該遊戲點數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本院於訊問時就此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雖僅告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1頁),然上開告知之罪名,與本院最終論處之幫助恐嚇得利罪,二者法定刑均相同(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僅恐嚇之行為客體係有形財產或無形之不法利益部分有別,仍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6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緝卷第39至42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刑罰犯反應力薄弱,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得利罪,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得利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9至17頁),難認素行良好;

而其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供幫助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於實施恐嚇行為後取得不法利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司法機關亦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並非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曾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甲男」,使該人所屬之本案犯罪集團得藉此申請註冊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編號,並以之遂行本案恐嚇得利犯行,然被告否認就此曾獲取任何報酬(見偵緝卷第29頁;

本院易字卷第160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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