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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應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情形、被害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嚴金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2時4分至8分,進入嘉義縣○○鄉○○村○○00○0號李勇融住處庭院,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坐墊,欲竊取置物箱內物品,因翻找財物未果而未遂,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之車門翻找財物未果而未遂,旋遭李勇融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嚴金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勇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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