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5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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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采琳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依被告黃采琳犯罪的動機、手段,無前科之品行,及侵占金額僅新臺幣5萬元,數額非大,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狀觀之,量處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完畢(見本院電話紀錄),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黃采琳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采琳受雇於蕭弘旻擔任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店便利商店員工,負責店內櫃檯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自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52分許起至同日22時12分許止,接續以使用超商機器購買APP STORE CODE 50-6000點數卡,並以超商代付等方式侵占超商金錢共計新臺幣5萬元整。
嗣蕭弘旻透過監視器察覺黃采琳行為有異,調閱刷讀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采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弘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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