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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管五支及電線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線參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榮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各罪與竊盜行為相關,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分別竊得之白鐵管5支及電線1捆、電焊線2捆、電焊線30公尺,為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12年8月30日凌晨5時43分許,在林進富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鐵工廠,竊取白鐵管5支及電線1捆(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離去。
㈡112年8月31日上午5時39分許,騎機車到林進富上開鐵工廠內旁停車後入內著手欲行竊,然因狗吠而未得手離去,後於同日5時55分許,持袋子返回上址著手接續行竊,然因發覺有人而將欲竊取之黑鐵及H型鋼棄置在現場後騎機車離去而未遂。
㈢112年10月27日0時4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徐振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進富上開鐵工廠附近,陳建榮獨自下車徒步走到鐵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徒手竊取車斗上之電焊線2捆(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112年10月5日上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4前,徒手竊取王登本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電焊線30公尺後離去。
案經林進富及王登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陳建榮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進富及王登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徐振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害報告單3紙。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
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295號警卷第58頁到第81頁及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警卷第23頁到第28頁)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請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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