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6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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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宥良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
  4. 二、黃景祥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
  5. 三、劉志遠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以3,000元代價購得A、B門號
  6. 理由
  7. 一、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
  8. (一)被告黃景祥於警詢的自白。
  9. (二)被告林宥良於偵訊的陳述。
  10. (三)被告劉志遠於警、偵訊中的自白。
  11. (四)告訴人連啟泰、林晉堂、吳國華及被害人許晁欣、許淑玲、
  12. (五)扣案之含A、B門號行動電話2支。
  13. (六)告訴人林晉堂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張、本票、借據、借貸和
  14. (七)搜索現場照片60張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被告劉
  15. 二、所犯罪名:
  16. (一)核被告林宥良、黃景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17. (二)核被告劉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6
  18. 三、累犯:
  19. (一)被告林宥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20. (二)被告劉志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21. (三)被告林宥良、被告劉志遠於本案之行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
  22. 四、沒收:
  23. (一)被告黃景祥、林宥良提供前開A、B門號的對價分別為1萬7千
  24. (二)附表編號1至6各借款人遭預扣或後續繳納之利息,及借款之
  25. (三)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
  26. (四)附表編號1至6各借款人因本案借款固分別質押本票、借據、
  27.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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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遠




黃景祥




林宥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遠犯重利罪,累犯,共6罪,所處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劉志遠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景祥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景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宥良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宥良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同時向同一或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手續甚為簡便,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且藉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高雄○○直營服務中心」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門號)後,旋即在該中心外,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阿威」之人使用。

二、黃景祥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同時向同一或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手續甚為簡便,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且藉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8日14、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服務中心」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B門號)之SIM卡,旋即在該中心外,以質押2萬元(實拿1萬7,000元)之代價,提供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用。

三、劉志遠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以3,000元代價購得A、B門號後,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放款廣告,並留下A、B門號供不特定人聯絡,並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許晁欣、連啟泰、許淑玲、林晉堂、楊柏鋒、吳國華聯繫,趁渠等急需現金週轉之處境,同意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含手續費、保管費等名目),藉此取得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於112年4月20日9時28分至17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劉志遠住、居所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0樓其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當場扣得含A、B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本票、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租賃申辦表、手機租賃契約書、投資協議合約書、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放款轉帳匯款單等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

(一)被告黃景祥於警詢的自白。

(二)被告林宥良於偵訊的陳述。

(三)被告劉志遠於警、偵訊中的自白。

(四)告訴人連啟泰、林晉堂、吳國華及被害人許晁欣、許淑玲、楊柏鋒於警詢的指述。

(五)扣案之含A、B門號行動電話2支。

(六)告訴人林晉堂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張、本票、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租賃申辦表、客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持本票及借得款項之照片等;

被害人楊柏鋒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借貸和解書、聲明書、手機租賃契約書、租賃申辦表、客戶基本資料、駕照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影本、投資協議合約書、雙方權利與義務書、客戶簽收單、身分證影本、持契約書及手機照片等;

被害人許晁欣簽立之本票、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借據、安心貸客戶申辦資料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影本等;

告訴人連啟泰簽立之安心貸客戶申辦資料表;

被害人許淑玲簽立之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客戶基本資料等;

告訴人吳國華簽立之本票、借據。

(七)搜索現場照片60張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被告劉志遠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黃景祥、林宥良通聯調閱查詢單、與暱稱許晁欣之iMessage聊天紀錄。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林宥良、黃景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二)核被告劉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6罪。

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多次借貸予許晁欣、楊柏鋒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被告劉志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為獨立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一)被告林宥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二)被告劉志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三)被告林宥良、被告劉志遠於本案之行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沒收:

(一)被告黃景祥、林宥良提供前開A、B門號的對價分別為1萬7千元及8千元,為其等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1至6各借款人遭預扣或後續繳納之利息,及借款之初遭以手續費、車馬費等名目所預扣的費用,均為被告劉志遠本案的犯罪所得,各次金額詳如附表「借款人所付重利」欄所示(合計36萬1千9百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次沒收金額詳見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

(三)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劉志遠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1至6各借款人因本案借款固分別質押本票、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戶籍謄本、證件影本、手機租賃契約書、信用卡帳單等物,然上開物品於法定限制利息及本金範圍內,仍得作為債權之擔保及證明,並非全屬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重利犯行有關,應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貸放方式 週年利率 借款人所付重利 宣告刑及沒收 1 許晁欣 (未提告訴) 110年4月1日14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3萬元 實際交付2萬1,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
720%(計算式:6000*(30/10)/30000*12*100%) 先預扣1期利息及手續費計9千元,復繳納3期利息,共計2萬7,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3,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8日15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宮)前 3萬元 實際交付2萬2,6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400元。
648%(計算式:5400*(30/10)/30000*12*100%) 先預扣1期利息及手續費計7千4百元,復繳納9期利息,計5萬6,000元。
2 連啟泰 (提出告訴) 110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0號(活動中心)前 3萬元 實際交付1萬9,000元,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
514%(計算式:3000*(30/7)/30000*12*100%) 先預扣1期利息及車馬費等計1萬1000元,復繳納2期利息,共計1萬7,000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淑玲 (未提告訴) 110年6月29日1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7-11超商停車場)前 10萬元 實際交付8萬7,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
360%(計算式:10000*(30/10)/100000*12*100%) 先預扣1期利息及手續費計1萬3,000元,復繳納6期利息,共計7萬3,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3,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晉堂 (提出告訴) 111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11超商)前 3萬元 實際交付2萬2,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
360%(計算式:3000*(30/10)/30000*12*100%) 先預扣2期利息、手續費及車馬費計8,000元,復依林晉堂提出之繳款單據,計算其後續繳納共5萬900元之利息,共計5萬8,900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8,9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柏鋒 (未提告訴) 111年6月16日15時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前 3萬元 實際交付1萬9,000元,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
480%(計算式:6000*(30/15)/30000*12*100%) 先預扣1期利息及車馬費等計1萬1,000元。
後續繳納利息金額詳下述。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4,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4日15時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前 2萬5,000元 實際交付1萬8,000元,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
480%(計算式:5000*(30/15)/25000*12*100%) 先預扣1期利息及車馬費等計7,000元。
後續繳納利息金額詳下述。
111年11月28日15時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前 3萬5,000元 實際交付2萬9,000元,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
480%(計算式:7000*(30/15)/35000*12*100%) 先預扣利息及車馬費等計6,000。
楊柏鋒稱3次借貸後陸續繳納共7、8萬元的利息,以對被告較有利之7萬元計算。
6 吳國華 (提出告訴) 112年2月20日15時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7-11超商)前 5萬元 實際交付2萬4,000元,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
432%(計算式:9000*(30/30)*2/50000*12*100%) 預扣利息1萬8千元及手續費、車馬費,計2萬6,000元,復繳納利息1萬元(說明如下),合計3萬6,000元。
*每會本金2萬5千元,每日繳1千元,即月繳3萬元,扣除本金2萬5千元,餘5千元應屬利息。
吳國華共借2會。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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