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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告訴人在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暫放置在提款機上,購物結帳時發現錢包沒錢,再返回提款機發現2,000元不見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則上開2,000元在被告拾得之前,僅係暫時脫離告訴人監督管理之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因疏忽而一時脫離持有之現金2,000元後,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侵占之2,000元於查獲後已交予警方扣案發還告訴人,且經告訴人於警詢表示不再提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張錦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榮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華門市」之提款機上,拾獲李忠杰所遺失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紙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紙鈔取走並侵占入己,未將紙鈔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
嗣經李忠杰返回該處未尋獲上開紙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忠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忠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各1份、告訴人手機畫面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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