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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華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華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刑案現場照片 幀在卷可稽,」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華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刑罰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檢察官未主張累犯)。
然其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趁被害人將食品掛在機車上,疏於看顧之機會,徒手竊取他人食物,供己食用,顯見其法紀觀念不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且部分犯罪所得即龍根菌1盒、洋芋片1包等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林郁婷,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以及各罪所生損害之總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龍根菌1盒、洋芋片1包,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郁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本院考量訴訟經濟及比例原則,認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沒收程序所產生之勞費,恐逾被告所得之價值,為免虛耗執行所需之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薛華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華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除部分已為警扣案返還原所有人外,餘均供己食用完畢。
二、案經林郁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華柱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黃俊睿、林郁婷、關哲誠及馮佩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幀在卷可稽,被告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之。
末觀之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屬可及時食用之食品,而被告亦供稱其係因生病無法工作又肚子餓方會竊取他人之食物,現在都只能撿拾垃圾桶內之東西食用,也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佐以被告對於無以充飢之物品,如洋芋片及龍根菌,均未將之轉賣或棄置,顯見被告應係為充飢方會竊取他人食物,其之處境除另請社福機構介入協助外,就其不法所得部分,價值均屬低微,在被告幾已無從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況下,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竊 得 物 品 贓 物 去 向 1 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50分 嘉義縣○○鄉○○村○○○0000號「大九九賣場」前 黃俊睿 黃俊睿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酸辣麵1碗、滷菜1份 食用完畢 2 112年12月17日17時22分 同上 馮佩盈 馮佩盈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之便當2個 食用完畢 3 112年12月17日21時10分 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興南門市」 林郁婷 林郁婷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甜甜圈3個、洋芋片1包、龍根菌1盒 甜甜圈食用完畢,餘均返還予林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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