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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吉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燃犯鞭炮」應更正為「燃放鞭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成年人,少年楊○憲係民國00年00月生,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供承少年楊○憲係友人之子,從小看伊長大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應知悉少年之年紀,是被告教唆少年楊○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性質之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能理性解決,竟教唆少年對告訴人為撒金紙、燃放鞭炮等恐嚇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達成無條件和解,請不要判太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陳秋吉 ○ OO○○○○OO○O○O○○○
○○○○○○○○○○○○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吉於民國113年2月6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天心釣蝦場」,因與前女友感情生變,心情鬱悶,而生不滿,遂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少年楊○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議向嘉義縣○○鄉○○村○○○街00號「可李檳榔店」撒金紙、燃犯鞭炮,少年楊○憲遂邀約少年陳○豪、李○韋、吳○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恐嚇可李檳榔店負責人李嘉益,少年楊○憲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1分許,搭乘少年陳○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少年李○韋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少年吳○衡,前往上址可李檳榔店撒放金紙跟燃放鞭炮,致李嘉益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嘉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嘉益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可李檳榔店店員李婕瑜、同案共犯楊○憲、陳○豪、李○韋、吳○衡證述屬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畫面影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
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
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經查;
金紙依我國民間習俗,除用以拜神明之外,亦係用以拜祖先之用,向他人家內家外丟撒是類祭祀用品之行為,為風俗民情上深感忌諱、恐懼之事,且在他人屋外強撒金紙之動作,客觀上顯為暗示、威脅他人家將遭遇喪事或兇災,而有傳達自身知悉對方住居所、恫嚇對方或家人人身安全不利訊息、日後將可能以類同方式提升法益侵害行為強度之意。
況被告教唆少年楊○憲、陳○豪、李○韋、吳○衡等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檳榔店,除撒擲金紙外,更有燃放鞭炮炸製造巨大聲響之行為,顯足使告訴人產生驚懼不安情緒,產生心理壓力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教唆少年楊○憲為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請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嫌處罰之。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其明知少年楊○憲於案發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教唆少年楊○憲犯前揭恐嚇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惟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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