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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6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犯罪事實欄補充:1.犯罪事實欄第4行「徒手毆打顏嘉璁之頭部」,更正為「徒手掌摑顏嘉璁之臉頰及毆打顏嘉璁之頭部」。
(二)就證據欄補充: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接續犯:被告2次徒手毆打告訴人顏嘉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清潔隊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件起因於告訴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工作態度不佳,被告身為督導,在規勸不聽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因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3.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併左側鼓膜腫脹及左側輕微聽力受損、頸部擦傷之傷害,欠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4.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5.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65號
被 告 李家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源與顏嘉璁因清掃之事起爭執,李家源不滿顏家璁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及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72巷鐵路公園車廂內,徒手毆打顏嘉璁之頭部及以手環勾住顏嘉璁頸部毆打顏嘉璁頭部,致使顏嘉璁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併左側鼓膜腫脹及左側輕微聽力受損、頸部擦傷之傷害。
嗣經顏嘉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嘉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被告表示要委任律師後,未予繼續詢問)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等語。
2 告訴人顏嘉璁之指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重要記事表 證明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李家源另涉妨害名譽罪嫌,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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