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7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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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誠輝與告訴人乙○○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且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告訴人之夫,雙方皆為成年成熟之人,基於親情倫理,本應理性溝通、和睦相處,被告卻率然出手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殊不足取;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行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等,暨斟酌雙方間關係、相處情形,被告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號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誠輝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簡誠輝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9時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所,因細故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以報紙包住刀子毆打乙○○臉部並踹倒乙○○,致乙○○受有「頭面部左額擦傷紅腫及右手肘瘀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誠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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