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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全新保險套參拾捌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陳麗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5號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老闆」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訂購保險套交由陳麗如收受,陳麗如則自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承租嘉義市○區○○路00號「優仕飯店」902號房(下稱本案套房),供容留並媒介張心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600元代價與不特定男性客人從事性交易使用,並向張心萍收取1200至1300元不等費用牟利。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男客吳茗豪透過通訊軟體與甲○○所媒介之張心萍相約至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經警前往本案套房當場查獲張心萍與吳茗豪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甲○○所訂購全新保險套38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證人陳麗如證述。
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及陳麗如與「老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容留張心萍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並以此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且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案紀錄,竟不知收斂仍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媒介、容留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
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民國105年施行之沒收新制,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
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因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至少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即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情形存在。
考量不法利得估算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被告獲利之金額,在訴訟上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即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本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惟因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適用。
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本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被告自陳其自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日遭查獲本案犯行止,每月領取固定報酬為1萬5000元至2萬元,本院因認被告如以每月1萬5000元作為估算犯罪所得計算基礎,已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應屬公允合理,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估算結果為6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30=6000元)。
⒉扣案全新保險套38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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